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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趙某在商場購買了一套家用電器,獲贈一臺燃氣灶。一個月後,該燃氣灶在正常使用時發生爆炸,造成趙某臉部大面積灼傷。經質檢部門鑒定,該贈品燃氣灶為不合格產品。因與商場索賠未果,趙某遂起訴該商場要求賠償各項費用合計10000元。
[法院裁決]
庭審時,商場辯稱,商場對消費者是一種無償贈與行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贈與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商場不承擔責任。但是最後,法院判決商場承擔原告趙某各項損失7000元。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商場對其贈品致人損害是否要承擔責任的法律問題。
筆者認為,商場以燃氣灶是贈品而非賣品為由拒絕賠償損失的做法是錯誤的。首先,商場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贈與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的立法本意理解有誤。商場混淆了贈品本身的瑕疵與該瑕疵造成損害的區別,贈品本身有瑕疵可以不承擔責任,但該瑕疵致人損害的,贈與人應該承擔違約責任。顯然,商場對該條款的理解違背了立法者本意。
其次,商場的贈與行為是有償的法律行為,而不是無償的。作為商業贈與行為,其實質是一種附條件贈與行為,因為商業贈與,買方必須先行購買賣方商品,並且在支付對價符合一定的標准後,纔能享有取得贈品的權利。可見,附贈行為與銷售行為本身是密不可分的,附贈行為究其實質仍是一種有償買賣的法律關系。因此,商場主張以此法律依據作為抗辯事由,拒絕承擔責任在法理上行不通。
在本案中,商場既存在違約行為,也存在侵權行為。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時,法律賦予了受損害方的選擇請求權。即趙某可以主張商場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主張商場承擔侵權責任。依據在於《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為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然而,為使趙某的合法權益達到全面有效的救濟,筆者認為由趙某主張商場承擔侵權責任更為妥當。理由在於:第一,合同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具有填補性的特點,不能全面地維護受損害方的合法權益。第二,趙某不能依據違約責任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比如精神損害賠償等。
結合本案,商場提供的燃氣灶存在質量不合格引起爆炸,致使趙某人身、財產受到損害,商場應當承擔責任,賠償趙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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